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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生帝景湾国内学术观点综述(4月5月)-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国内学术观点综述(4月5月)-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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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制】
1、《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
丁勇撰文认为:
2013年认缴制改革后,现行公司法资本规则仍以实缴制为模型,无法适应认缴制后公司仅享有出资债权的资本结构,亟待革新。
出资债权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出资债权首先是债权,具有公司资产属性,在确保出资债权成立从而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出资债权的实现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另一方面,出资债权具有组织法特殊性,相比于其他公司财产,更容易受到极具隐蔽性的侵害。故而,为实现认缴制的价值目标,必须从组织法视角对出资债权的主体、到期、处分和计量等作出全面规制。
在出资债权主体规则上,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甚至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发起人及负有个人责任董事高管人员的责任,背离了公司组织法原理宋多恩,容易增加股东间的分歧和诉讼、破坏公司的融资自治。
在出资债权到期规则上,认缴制的核心目标是使公司能按实时资金需求自主决定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对于催缴出资债权的内部决定权归属,在人合性强且多为股东亲自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应当由全体股东(包括未出资股东) 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比股东更了解公司的资金需求,应当决定何时催缴出资。特别地,在破产、解散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出资债权可在破产管理人、清算人催缴或债权人强制执行时到期。
但是,现行公司法仍要求公司章程对出资债权设定期限赵誉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公司资金需求和出资到期时间错位的问题。对此,强制执行方案,作为公司资产,出资债权具有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保护。因此,无论出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是现行法下最为合理的解决路径。
在出资债权处分规则上,立法也必须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以避免股东借助“内部人”优势,通过参与甚至决定公司处分出资债权的意思形成,从而逃避出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出资义务免除禁止、出资债权抵销禁止和限制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不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抑或是股东会决议都不能利用出资免除、出资延期、出资更新或替代履行、公司资助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生死寻人。另一方面,禁止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公司对其的出资债权,但可以允许股东以其债权的实际价值折抵仍存续的出资义务李香秀。相对地,对公司提出债权抵销的主张也应受严格限制,所抵销的股东债权必须在价值上至少与公司的出资债权相等 (足值) 且已经到期并具有流动性。
在出资债权计量规则上,认缴制所带来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在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公司的利润分配处理。对此神起国度,应当以注册资本而非实收资本作为公司分配的标尺,以避免将出资当作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或债权人而造成公司经营良好的假象。实践中,以注册资本为公司利润分配标尺存在着法律规则和会计处理的冲突。从法律视角看,出资债权无论是否实缴均属于公司资产;而会计处理则一般只将认缴出资中已由公司催缴的部分计为资产。因此,为尽可能协调兼顾会计处理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我国可在采用净列示方法计量认缴资本的基础上,对于未催缴 (到期) 出资,净列示所造成的公司分配上的放松仍须以适当的方式纠正,例如考虑将未催缴的出资债权能否实现的情况记录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等,以确保注册资本真正反映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范围。
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李皓 整理】
【证券法制】
2、《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信息披露的逻辑与规范》
陈洁撰文认为: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收购绝大多数采用“协议收购”,但现行证券收购立法的建构却是沿袭英美法制以“要约收购”为核心,导致本土并购市场亟需的协议收购制度建构零散不成体系,也未能依据协议收购的内在机理建立科学的信息披露规制措施。
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本应体现的信息披露监管方式差异尚未能实现。结合协议收购的隐蔽性、非公开性等特点,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规制须在确保其低成本、高效率、程序便捷的同时,严格防止利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对协议收购信息披露的监管结构应当包括权益披露的监管、防止内幕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和防止信息型操纵市场的监管三方面内容。其中,核心的规制难点主要有三:
第一万妮达胸围,协议收购的披露时点。对此,学界主要有应在产生收购意图时披露和应在达成收购协议后披露两种观点。而我国现行《证券法》第94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亦是指向不同的观点。其实,披露时点问题必须从协议收购的权益披露规制视角、内幕信息规制视角和防止操纵市场规制视角三个不同面向进行考察分析。综合来看,在协议达成时向市场披露收购协议是合适的,但是为防止内幕交易,在有重大收购意向或计划时,当事人应该向监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协议公告披露后的修改和撤销。为防止收购人利用协议收购公告的发出和撤销以操纵市场,在协议收购已经公告后,收购人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形外,不得撤销公告。而收购协议本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变更合同是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权利,因此协议在公告后仍可以进行修改,但必须遵循严格的内容和时间限制。此外,立法也应当禁止反复收购行为,即在协议收购失败后,对收购人再次发起收购等行为予以限制。
第三,协议报告和公告制度的分开使用。在我国现有信息披露规定中,尚不存在适当的单独的信息披露报告制度。由是,报告、通知和公告三种信息披露方式在权益披露领域往往联动适用,容易造成市场波动甚至损害特殊情形下收购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协议收购中,立法应当允许收购人在特定情形下向监管机构申请不向公众公开但不免去其报告义务。
基于前述的分析,我国协议收购信息披露规则须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正和完善。
首先,应当实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统一。在5%持股比例的披露制度上,不管通过什么场所、方式取得,投资者在持股达到5%之日起就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天价前妻吕颜,且在信息披露期间不得再行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在协议收购人持股达30%后的要约制度上,持股达到30%的协议收购人具有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的选择权。
其次,应当采取目的披露与持股数量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即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购买者明确披露目的,然后根据目的不同再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监管措施, 并根据大宗交易与控制权变动的性质不同分别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最后,应当补充完善我国现行证券法上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规则,包括补充收购协议达成以前重大收购意图报告制度和收购协议披露后的修改、撤销以及失败后的禁止反复收购,完善协议收购中资金安排、资金来源等内容的披露规则,并对协议收购中的报告制度与公告制度进行区分。
陈洁:《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信息披露的逻辑与规范》,载《法学》2018年第3期。林艾为
【李皓 整理】
3、《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立法路径探讨》
李激汉撰文认为:
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主要面临着三大现实问题:
第一,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中的“财产循环问题”,即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被告公司向受损投资者给付赔偿金后,可能没有产生弥补损失的结果,反而在持有系争股份的股东和不持有系争股份的无辜股东之间或者在继续持有系争证券的股东和公司自己之间形成一种简单的财产转移活动,根本无法达到实体法上弥补股东实际损失的效果。对此,中美两国证券法实际上均采用了“比例责任”予以解决,即比例责任中的最高比例分配给公司首席执行官或者首席财务执行官,而仅仅将更少比例责任分配给公司或者第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责任人)。但实际上,比例责任仅仅是减轻了财产转移对实体公正的不利影响,真正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第二,赔偿金确定中的净损害度量问题,即实践中直接关涉赔偿金额度的净损害往往难以度量确定。以证券虚假陈述为例,其一般根据违法者因违法行为所获的财产转移这一净损害设定民事赔偿标准。但是,其所包括的两项指标——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和其他投资者的意外收益均难以具体计算,实践中常采用实际损害对原告进行赔偿,导致被告所负担的成本往往没有扣除其他投资者所获的意外收益诊所惊魂,使违法者受到过度赔偿和威慑。对此,我国立法最佳应对策略是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发生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净损害计算方法,但仍无法完全避免“过度赔偿”的可能。
第三,投资者组织诉讼中的“集体行动问题”,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部分当事人采取行动而无法排除他人“搭便车”,最终导致部分当事人行动的积极性降低,没有人采取任何有利于集体的行动。由此,分散投资者的直接诉权无法顺利实现且派生诉权又出现过度限制,整体上大大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对此,美国主要采用“选择性激励”制度,允许律师从“集团”整体赔偿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和支出补偿,以增加其代表集体共同利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但也产生了滥诉、与代表投资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等负面影响。同样地,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制度和台湾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也存在着类似的弊端。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方式中,解决人数众多的证券纠纷主要是依赖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实际上无法有效应对证券群体性纠纷。因此,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仍须借《证券法》修订之机进行及时改革。具体而言,在选择积极立法态度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立法环境和司法体制的现状,积极采取替代性措施比“选择性激励”制度更为适合。首先,“选择性激励”制度的前提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官对激励对象主动实施特别司法监督的职权,而我国目前尚无法做到。其次,采取替代性措施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灾变之刃,且借鉴英美法上集团诉讼的立法经验进行改良后,其同样可以带来社会总产品的增加。
李激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立法路径探讨》,载《法学》2018年第3期。
【李皓 整理】
【电子商务法制】
4、《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与策略》
于莹撰文认为:
就共享经济的本意而言,其本质特征应该是:点对点的模式、借助互联网依靠网络平台匹配信息、所提供信息的内容应是闲置的资源或者过剩产能,共享经济的实现使得资源使用权最大化、效益得到最大化发挥。所以即使公司想共享其闲置不用的机床丁可儿,亦是共享经济,不因其为商主体而受限,只要是点对点的模式即符合共享经济的主体要求。在社交网站以外自己建立网络平台连通供需两端亦是共享经济,也就是说只要借助了互联网这一媒介,即符合该要求;共享区别于“专享”的核心便是实现了使用权的最大化,弱化了所有权,这就是共享经济的本初内涵所在。共享经济相比以往突破了闲置资源的利用范围,打破了传统非商主体之间进行资源分享的模式,但是并没有偏离共享经济点对点的特点,仍然注重互联网平台的接入(access)和对资源使用权的最大利用。所以,与传统共享经济更加强调接入闲置资源相比,当前的共享经济可能更加指向“接入”(access)。
对于共享经济进行规制的理念层面的思考进路应是在允许共享经济发展、鼓励共享经济创新的前提下对于共享经济的自身及其外部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平衡,对所涉及的自然人、企业、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不同利益的保护予以调整。实际操作层面上,以对共享经济的区分为进路合生帝景湾,分为闲置型共享经济和经营型共享经济,对共享经济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个性化法律规制。
闲置型共享经济是利用闲置资源,经营型共享经济利用的资源从商业角度看更似是产能,一般来说是增加了该类社会资源。实际情况也的确如此,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平台投放的均是为此新增加的产能。从社会的角度看,前者利用现有的资源,节约了资源;后者利用的是增加的资源。从短期看,增加了社会的负担。而且经营型共享经济由于其商业基础模式与传统的租车公司、酒店、写字楼出租等的租赁行业的商主体经营自身资产,向不特定主体出租以获取租金的方式并无差别。不过是由于线上平台模式,使得其信息的获取能力急剧扩大,吸纳不特定主体需要的能力大大加强,更增强了传统经济模式不能比拟的促成交易实现的能力,这使得经营型共享经济更加强大,对传统经济产生的冲击也更大。
闲置型共享经济由于其点对点交易的实现面临着供给端供给资源参差不齐、不稳定,供给服务水平有限等自身障碍,但是却有利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协调和双赢,因此应该给予其更多鼓励和激励,扶助其发展,而主要对于其外部性加强的部分进行规制,保证安全价值的实现。而对于经营型共享经济由于其接入资源和服务的正规性,目的更强的商业性,因此虽然应该鼓励技术进步下的这种创新,但是同时应给予其更多规制,加强监管,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和注意义务,保证公平价值。
于莹:《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与策略》,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李忱 整理】
5、《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
王畅、范志勇撰文认为:
互联网金融纠纷类案件中几乎都涉及到电子证据的使用,因此,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的角度,可以揭示出电子证据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所面临的种种尴尬及其原因。
电子证据收集、鉴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除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专节较为详细的规定之外,其余的条文多为原则性、概念性的规定,指引不够。
民商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鉴证、采信问题突出。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必须经过专门的公证或鉴定,否则很难获得法院的采信。昂贵的公证、鉴证费用和繁琐的程序是制约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被广泛运用的瓶颈。
针对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电子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作者以审判实践为分析基础,从电子证据的取证、司法鉴定、举证责任、举证方式、认证采信等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及建议。
取证。一旦交易软件或数据遭到病毒侵害或销毁,投资人可能根本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提供。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可信电子数据第三方保存制度武偈大师,以从源头上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在发生争议时,可直接向第三方调取相关证据,减少证据方面的获得成本。
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实际上对于缺乏网络技术专业知识的法官来说,仍然构成不小的困难。如何有效破解这一难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借鉴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加以完善细化来解决。
举证责任。虽然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但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至电子证据,由个人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平台提交相关的电子证据,在平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个人关于电子证据的主张成立。
举证方式。结合互联网的特点,进一步强化电子证据的开示程序,明确举证的内容和方式,扭转电子证据的书证化倾向,增强电子证据的客观性与直观性,降低举证成本。
认证采信。通过对电子证据三性的全面分析错嫁王妃,再综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必要时通过司法鉴定,对电子证据的可信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在精准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畅、范志勇:《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李忱 整理】
6、《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
赵磊撰文认为:
2013年9月,Lowe因为商业合作关系,收到HashFast的3000个比特币,2014年5月,HashFast的破产管理人(Trustee Mark Kasolas)向法院起诉Lowe,认为双方的交易关系已不存在,要求其返还3000个比特币。双方的争议点是,比特币是货币还是财产?HashFast方面认为是财产,Lowe方认为是货币。这一点意义重大,因为如果比特币是“货币”,那么Lowe方只需返还比特币的历史价值覆巢之后,也就是其转账日期的价值,约363,861美元。另一种选择是,如果比特币是“财产”,那么破产管理人将有权要求其返还3000个比特币,而不管在这个期间其市场的变化。按照比特币的市场兑换价格计算,2014年5月3000比特币的价格上升至1,344,705美元。如果这些比特币被当作货币来对待,Lowe将不得不在转账当天以价值约36万美元的价格返还比特币。然而,如果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财产,那么Lowe将不得不向HashFast返还价值130万美元的3000个比特币。
本文拟从货币的本质入手,总结货币的发展规律,结合大数据时代背景,讨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路径。
信用是货币的本质。纵观货币发展史,其演进规律清晰可见:经济发展、相关科学技术创新对货币形式的变化起着决定性作用。货币形式不是谁的主观选择,而是在科学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影响下适应其所处时代交易方式的客观结果。何为数字货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从形式上来说,数字货币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出来的,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的非实物货币;第二,从本质上来说,数字货币是由严格的数学算法或者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专有性的;第三,从效力范围来说虚拟货币是一种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它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中使用和接受。
比特币是基于密码学原理而不是基于信用成立的,使得任何达成一致的参与者都能够用它直接进行支付,不需要任何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介入。如果信息完全对称、相对人之间所有的行为可视且发生的行为不可篡改,那么就不需要信用机制的存在中国浔阳网。比特币这种电子支付系统使得所有参与者可以放心交易,无需一个中心化的机构作为中介。
通过挖矿行为取得比特币,从法理上说,应当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根据中的劳动生产。在承认数据权利的前提下,应该承认其合法性。从本质上说,比特币系统就是一个协议刘解忧,所有的“矿工”一起记账,共同见证,通过盖时间戳(Timestamp)签署协议。比特币协议并非民法上的双方合同,而是一个共识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每个参与者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彼此信任,所有交易可视透明。
比特币是由一系列信息与数据组成,虽然这些信息与数据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但因其具有了典型的财产内容,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比特币被特定主体控制与支配。比特币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比特币的公示公信原则,通过区块链技术的使用,比特币实现了所有的权属与交易信息透明、公开,不再需要传统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方式方法,即可实现保护第三人(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制度目的郑其斌。
从比特币的运行机理以及实际效果来看,其并非庞氏骗局。比特币系统的规则、运作机理是公开透明的。比特币的取得需要付出实实在在的经济成本。比特币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比特币为社会贡献了具有极高价值的底层技术——区块链(Blockchain)。
各国政府的监管态度。1.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货币职能。德国政府对待比特币一直持较为积极的态度,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认为其属于“私人货币”(Private Money)的范畴。2.不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但承认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英国并未明确规定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交易。3.不承认比特币法律地位,全面禁止其交易。中国政府对比特币的监管也经历了从放任到全面禁止的过程。对待新生事物,一昧拒绝接受、不承认其法律地位,未必是最好的选择。2012年7月,烤猫在深圳成立Bitfountain公司,进行“虚拟IPO”发行:以0.1比特币的价格募资16万股,用以挖矿和研制Asic矿机。这种行为本来有非法集资的嫌疑,但因为比特币在中国不算货币,无法认定该行为是非法集资。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具备强制通用力,也就是说社会公众一般不负有接受其作为货币的义务。但是,因为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质,无需第三方信用的支持,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就可将其视为法定货币。也就说,私人货币只在具有“货币认同”的群体内或者当事人之间,完全等同于法定货币,应当依照货币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载《法学》2018年第4期。
【李忱 整理】
7、《我国网约车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及其整合》
程琥撰文认为:
地方政府作为网约车监管的权力主体,注重实施细则所能实现的秩序、安全、效率等关乎宏观政治、经济目的的价值。而作为实施细则的权利主体的司机、平台、乘客,注重实施细则所能实现的公平、自由、平等等关乎平台以及个人权利的目的价值。
自由与秩序。在网约车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莫过于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矛盾。政府及监管部门对监管秩序的高度追求,必然会使网约车监管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由的诉求处于弱势。由此,网约车监管中必然产生网约车发展自由与监管秩序之间的法律价值冲突。
公平与效率。网约车监管中公平缺失必然难以保证监管效率。网约车是充分利用分享经济而发展起来的新兴业态,利用社会闲置资源,通过互联网提供点对点服务,把乘客与司机迅速便捷地联系在一起。从各地出台网约车实施细则看,显然并没有充分考虑网约车的分享经济特性。
安全与效率。强调效率就必然要求尽量简化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手续和流程,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 强调安全则必然要求网约车准入以及运营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网约车运营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安全与效率又是统一的: 在网约车运营中,网约车运营安全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效率应当服从于网约车安全的要求依媛奈绪,也只有网约车安全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才能成为现实,离开了网约车安全去追求效率只是空谈。
网约车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的成因。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是主要原因。利益多元和价值多元是直接原因。网约车与传统出租汽车行业的冲突是根本原因。网约车监管中法律价值冲突的协调整合,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规律、法治监管和包容审慎。
从世界范围内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涉优步案件情况看,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争议类型是准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合法性认定和准入壁垒方面。通过比较研究,总体上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涉优步案件处理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优步这类网约车模式保持相对宽容态度曹明芳,在准入方面作出对优步公司相对有利的判决。在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优步这类网约车模式态度较为严格,在准入方面作出对优步公司相对不利的判决,优步在这些国家发展阻力很大,甚至被迫退出市场。
我国涉及网约车的司法案件的起因一般是乘客通过网络召车软件与司机取得联系,在车辆运营中被交通监管部门查获处罚,引起行政争讼。行政处罚依据主要是中央和地方的道路运输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法规等。大部分法院将这种行为认为是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但是大部分认为现有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总体的态度是对于网约车新兴业态要鼓励创新,也要加强监管。
作者认为,应当坚持鼓励改革创新与法治监管并重,为网约车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严格司法审查标准,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涉网约车监管行政案件;加强对涉网约车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促进网约车监管实现良法善治。
程琥:《我国网约车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及其整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李忱 整理】
【保险法制】
8、《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论》
武亦文、杨勇撰文认为:
与保险学中的收支相等原则进行对比,对价平衡原则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两者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
对价均衡原则的理解。保险金总额事实上是由危险共同体全体成员所负担。设保险费为P,保险金为Z,被保险人数量为N,保险事故发生数量为R,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为W。收支相等原则可以如下数学公式表示:NP=RZ。对价平衡原则即对应于“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该原则为德国学者Lexis 提出,因而也被称为“Lexis 原则”。对价平衡原则与收支相等原则的区别在于:对价平衡原则追求的是个体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而收支相等原则反映的是宏观意义上危险共同体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平衡。如果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无法维持,这意味着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整个危险共同体所欲达到的收支相等原则的目标也无法实现。
对价均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对比。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比,对价平衡原则还应注重实现危险共同体这一团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不同于一般合同中的要求。第一,主观等价还是客观等价。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虽然也存在对于对价平衡的强调,但是,此种对价均衡建立在主观等价原则基础之上,现实中并不存在类似于保险中的大数法则这样一种标准来对客观价值予以准确衡量。第二,个体利益和共同体利益。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所涉及的主体仅仅为订立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利益表现为对立关系,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力量博弈的结果,对价的失衡只会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而且此种利益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是现实生活所允许的,单个保险合同对价的失衡意味着整个风险共同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有损于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此种不对等将触发逆向选择的闸门,高风险的投保人利用此一失衡的机制获利,而低风险的投保人选择退出危险共同体,最终将导致整个保险制度运转的失灵。第三,信息对称与否。为了纠正信息不对称先天性的不平衡局面,保险法应该尤其强调对价平衡原则,并要求投保人这一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
对价平衡原则的功能。第一,为诚信义务强调的理论基解忧曲础,从危险角度观察,对于诚信义务的强调在于尽可能地降低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对等风险。换言之,诚信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价平衡原则。第二,为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确保给付均衡是构建解释规范的重要因素,对于合理期待规则中的“合理性”判断问题,对价平衡原则发挥着一定作用。第三,为承保危险的区分提供理论基础,避免被认定为歧视。当保险人同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评估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危险,然后将不同的危险划入不同的危险共同体中。对价平衡原则的存在使得危险区分成为保险人的必要选择,而危险区分在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第三,可以实现危险共同体的维系。对价平衡原则,体现了投保人之间待遇的平等,建立了逆向选择的预防机制,使得危险共同体得以维系。
自具体的法律规则层面而言,从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到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安全维持义务和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义务,再到保险合同解除时对于保险人解除权在因果关系层面的限定,均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
武亦文、杨勇:《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李忱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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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 分类:全部文章 | 浏览:116 2019 0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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